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异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邱忠岱,男,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市三丰物业服务处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政务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杨立刚,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邱忠岱与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邱忠岱对本院(2015)吉高新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邱忠岱称,第一、高新区法院基于“执行标的不明确而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是采用模糊和混淆概念的手法,从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错误的基础上,结果就是裁定也是错误的。1、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是“华阳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中给付内容是“书面证明”,执行标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执行人是华阳公司,这些完全符合和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2、吉林市人事劳动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明确:“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双方立即办理工作交接,被申请人华阳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其中,办理工作交接是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前提条件,是例行公事,这是最简单的道理和办事原则,难道这一点高新法院都不懂?还需要仲裁委进一步明确?以此来判定仲裁委的裁决“执行标的不明确”是吹毛求疵,本末倒置,更何况“工作交接”并非是执行标的。3、仲裁委的裁决书不是“工作交接明细,完全不可能写明交接的详细内容。每一个人的工作岗位不同,担当的职务不同,执行的工作任务不同,在工作中掌握的情况、资料、信息物资均不同,可能大到林林总总特别繁多,也可能小到只有一只笔、一张纸。要求仲裁委把工作交接的内容写清楚,是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是高新法院为本案的执行,蛮横设置的障碍,难道高新法院非得要求仲裁委的裁决必须把“工作交接”明细写清楚才能执行吗,把做不到、不可能的事项作为执行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无理取闹。4、异议人自2010年7月起,就不在被异议人工作,没有任何职务和岗位,不领取工资,没有任何工作任务,只是由于历史原因,使异议人的劳动关系在被异议人处。所以,也完全没有任何工作可交接。5、假设有“工作交接”,那么完全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交接。凡是异议人在被异议人处有工作岗位、工作内容、领取了工资,有在其岗位工作范围内应该交接的情况,如资料、物品,就应该必须交接,然后必须执行“为异议人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如果没有应该“交接”的工作,那么,就应该无条件的执行。高新法院以种种理由驳回申请,其实质是不负责任。第二、船营区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的《裁决书》是有效的。鉴于高新区法院的错误裁定,异议人只能按其裁定执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船营区法院依然裁定(2013)第650号仲裁裁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应该也不能再起诉。实质上船营区法院完全否定了高新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所以,仲裁委的裁决就应该被执行。综上,高新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是完全错误的,特申诉要求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高新区法院的错误裁定,立即执行仲裁委的裁决,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华阳公司针对异议人邱忠岱的执行异议请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2年,邱忠岱就劳动关系与华阳公司发生争议。2013年,邱忠岱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华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400元;2、华阳公司为邱忠岱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为邱忠岱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证明;3、华阳公司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59828.67元。2014年8月28日,市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立即办理工作交接,华阳公司为邱忠岱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
二、驳回邱忠岱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邱忠岱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吉高新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邱忠岱的执行申请。此前2015年6月17日,华阳公司基于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50号仲裁裁决书,也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邱忠岱。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吉高新执字第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华阳公司的执行申请。2015年10月28日,邱忠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华阳公司立即给起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被起诉人交出起诉人的个人档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华阳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0日,高新法院作出(2015)吉高新民立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邱忠岱的起诉不予受理。邱忠岱对裁定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30日,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邱忠岱于2016年4月14日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船营区法院认为邱忠岱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驳回邱忠岱的起诉。邱忠岱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2016年11月1日,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邱忠岱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诉,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吉高新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邱忠岱申诉本院作出的(2015)吉高新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采用模糊和混淆概念的手法,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也是错误的,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撤销(2015)吉高新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未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吉林市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5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2012年,邱忠岱与华阳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只是未办理相关手续。后申请仲裁,要求华阳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已经说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没有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吉林市仲裁委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50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按照上法的规定,华阳公司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办理工作交接不配合的,该行为应为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管理的事项,异议人邱忠岱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异议人到法院申请执行也是不应受理的。本院就邱忠岱执行案件立案后作出的(2015)吉高新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邱忠岱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裁定书在
本院认为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50号仲裁裁决书中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予以驳回邱忠岱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还有,交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可依法申请重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一并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邱忠岱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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