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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执895号

张涛与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范喜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涛,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范喜盈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895号

申请执行人:张涛,男,汉族,1986年出生。

被执行人: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范喜盈,男,汉族,1966年出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涛与被执行人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范喜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涛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范喜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借款1500000元、利息及咨询费540000元,案件受理费11265元,邮寄费360元,执行费22916元,合计207454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范喜盈的财产状况,向有关金融、车辆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国山

审判员  哨依塔

审判员  蔡 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海拉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