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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2093号

刘禹彤与顿添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禹彤,顿添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093号

原告:刘禹彤,女,汉族,住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刘潇,男,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希珠。

被告:顿添红,女,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波,男,汉族,住吉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兵。

委托代理人:董建涛,男,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刘禹彤与被告顿添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禹彤的法定代理人刘潇、委托代理人陈希珠、被告顿添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波、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禹彤诉称:2016年5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顿添红驾驶XX号车在西安路乐园二区路口处,由于忽视瞭望将行人原告刘禹彤刮倒,造成原告刘禹彤受伤。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顿添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禹彤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刘禹彤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禹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7040.36元;

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顿添红辩称:我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续治疗费在质证后答辩,对于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同意赔偿1万元;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禹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单位企业机读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XX号车辆所有人为顿添红,顿添红具有驾驶车辆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3日16时50分,顿添红驾驶XX号车在西安路乐园二区路口处,由于忽视瞭望将行人刘禹彤刮倒,造成刘禹彤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顿添红承担全部责任,刘禹彤不承担事故责任;4、保险单一份,证明顿添红驾驶的X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5、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入院,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4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护理期限为60日,修复的费用为192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的金额。被告顿添红对原告刘禹彤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中的CA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过高,我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禹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审查认为:对原告刘禹彤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顿添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顿添红垫付全部医疗费15628.8元。原告刘禹彤对被告顿添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顿添红垫付的医疗费不包括在本次诉讼请求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顿添红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对被告顿添红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3日16时50分许,顿添红驾驶XX号车在西安路乐园二区路口处,由于忽视瞭望将行人刘禹彤刮倒,造成刘禹彤受伤。本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9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顿添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禹彤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禹彤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禹彤、顿添红、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禹彤的后续治疗费、体表瘢痕计算机软件测定、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CA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禹彤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9200元。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禹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现刘禹彤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禹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7040.36元;

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顿添红驾驶的XX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顿添红垫付医疗费15628.8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顿添红作为XX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00159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XX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禹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顿添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顿添红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刘禹彤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刘禹彤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刘禹彤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刘禹彤因本起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为15628.80元,系顿添红实际支付,但刘禹彤在本案中未将该项费用计算在诉讼请求中,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裁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刘禹彤住院治疗3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00元(100元/日×36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计算的规定,刘禹彤的护理费分为两部分: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刘禹彤住院3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4天),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91.16元(120.82元/天×2天×2人=483.28元)+(120.82元/天×34天=4107.88元);2、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禹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计算的规定,刘禹彤出院后护理费为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故刘禹彤的护理费为上述两项护理费之和即11840.36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吉鸣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CA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禹彤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指出,刘禹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右前臂、右臀部热压烧伤3%,瘢痕修复面积1.45%,刘禹彤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但本次伤害必然对未成年的刘禹彤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及对未来生活上的诸多不便,本院在综合考量刘禹彤伤情并结合本地经济状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禹彤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84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40.36元;

二、被告顿添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禹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后续治疗费92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合计人民币14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禹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0元(原告刘禹彤已预交),由原告刘禹彤负担301.00元;由被告顿添红负担9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