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4401号
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建军洗车设备厂,住西安市未央区樊寨村。
被告:刘付林,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建军洗车设备厂诉被告刘付林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建军洗车设备厂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建军洗车设备厂撤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毅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