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森,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彭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2013年1月1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彭森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森犯信用卡诈骗罪暨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彭森至盐城市市区、射阳县等地���以帮助被害人陈某1等人办理贷款为由,信用卡诈骗作案3起,骗得被害人陈某1等人合计人民币63490.8元。被告人彭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盗窃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彭森至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新区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12.772元。被告人彭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暨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森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盗窃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其诈骗的是储蓄卡中的金钱,而非信用卡,对信用卡诈骗的罪名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彭森至盐城市市区、射阳县等地,以帮助被害人陈某1等人办理贷款为由,信用卡诈骗作案3起,骗得被害人陈某1等人合计人民币63490.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彭森以帮忙办理网络贷款和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1的信用卡2张,后从被害人陈某1的2张信用卡中套现合计人民币7091元。2.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彭森以帮忙办理贷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崔某的手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身份证、7张银行卡等资料,后从被害人崔某的7张银行卡中消费合计人民币37399.8元。3.2016年9月初,被告人彭森以帮忙办理贷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1的手机及密码、2张银行卡及密码、户口本、结婚证等资料,后通过被害人张某1支付宝,将张某1的与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9000元转走,从被害人张某1的丈夫陈某2的兴业银行卡中套现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彭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森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崔某、张某1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彭森至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新区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12.77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彭森使用被害人朱某的手机帮其开通了苏某易某宝账户,账号为18×××32。2016年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彭森在被害人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苏某易某宝账号消费合计人民币9985元。2.2016年7月初,被告人彭森以教被害人吴某利用支付宝蚂蚁花呗套现为由,取得被害人吴某利的支付宝账号、密码等资料。2016年7月11日至15日,被告人彭森在被害人吴某利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吴某利的支付宝消费、转账合计人民币4798元。3.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彭森在盐城市亭湖区绿城路海韵林湾*幢*室被害人水某的家中居住期间,窃得被害人水某家中的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港币400元、铂金戒指1只、彩金链子1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44.772元。4.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森在江苏省建湖县兴建东路明星城大酒店*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苹果6S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885元。被告人彭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森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李德凤、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吴某利、水某等人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暨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森犯信用卡诈骗罪暨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储蓄卡不是信用卡,对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名有异议的辩解,根据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被告人认为具有消费支付等功能的储蓄卡而非信用卡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森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先行羁押的46日已折抵刑期4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八万四千五百零三元五角七分,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进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施 玉 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晨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对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