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0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广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衍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洪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川,山东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培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广英因与被上诉人彭衍磊、被上诉人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勒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广英在一审诉称,2011年3月,彭衍磊与以勒达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该款项是因为彭衍磊以其单位青岛双瑞海洋环境防腐防污工程有限公司(现名青岛双瑞海洋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以勒达公司签订所谓的供货保证金,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公章均是彭衍磊伪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瑞公司也不知情。因彭广英是该项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诉请判令:1、确认借款人之间的还款协议无效;2、确认彭衍磊与彭广英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彭衍磊、双瑞公司和以勒达公司承担。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以勒达公司与彭衍磊、李秀娜(彭衍磊妻子)、彭广现(彭衍磊父亲)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关于青岛双瑞防腐防污工程有限公司彭衍磊以单位名义与以勒达公司签订所有合同并收取供货保证金,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以现金和支票支付)。另外彭衍磊个人借以勒达公司蔡存志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两项总计:人民币伍拾万叁仟元整。以上情况以勒达公司保证属实……如彭衍磊、李秀娜、彭广现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我方不追究彭衍磊的法律责任;如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偿还,我方继续保留采取一切法律手段追究彭衍磊及李秀娜和彭广现的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1月26日,彭衍磊与以勒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内容为:“本人彭衍磊曾与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达成还款协议书,本人未履行上次约定的协议执行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及法律责任。经双方再次协商,达成最终还款期限。本人承诺在2011年12月2日前付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整(¥100000)其余额及相关费用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5‰)计算余额。证明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本人未按本协议还款,青岛以勒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保留随时追究彭衍磊一切法律刑事责任。此补充协议与2011年3月3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都具有法律效力”。在协议的“自愿证明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以勒达公司起诉彭广英、苏吉振(彭广英的配偶)、彭衍磊、彭广现、李秀娜至原审法院,诉称彭衍磊以单位名义向以勒达公司收取了合同保证金及借款共计583000元,其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彭广英自愿对彭衍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吉振系彭广英之夫,该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吉振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3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16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认为:彭衍磊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对以勒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以勒达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与彭衍磊、李秀娜、彭广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彭衍磊、李秀娜、彭广现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彭衍磊于2011年11月26日与以勒达公司就还款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补充协议上,彭广英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彭衍磊是否以诈欺方式骗取彭广英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系彭衍磊与彭广英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彭广英知晓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彭广英主观上属于善意,故彭广英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彭广英对彭衍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彭广英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3月31日的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彭衍磊和以勒达公司,彭广英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即彭衍磊和以勒达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基于合同才能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彭广英不能就2011年3月31日的还款协议向对方提起诉讼。因此彭广英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另,因以勒达公司已经起诉至本院,要求彭广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彭广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案件必然要对2011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本案不应再进行处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彭广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彭广英不服原裁定上诉称:
一、原审关于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观点错误。1、本案还款协议的基础是诈骗犯罪行为,显然无法律效力。2、上诉人有权提起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对于诈骗行为上诉人是直接受害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案件中,上诉人为该“还款协议”的担保人,成为有支付能力的被告,而借款人彭衍磊及其父亲、妻子无还款能力,对此以勒达公司非常清楚。上诉人为受害人,与还款协议有重大利害关系,完全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审理并给与支持。依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无效。彭衍磊与以勒达公司之间的债务明显伪造合同事实,伪造公章骗取以勒达公司支付的,故“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明显无效,担保协议也无效。
三、关于“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另案并未审查,本案应审理,本诉单独成立。本案与(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案件有密切关系,原审不能因为推测365号案件中必然要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双瑞公司答辩称:双瑞公司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有关本案的事实及纠纷发生经过均不知情,且双瑞公司也并非相关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上诉人起诉书以及上诉状中的陈述,对于双瑞公司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并不知情这一客观情况,上诉人也是明知的,故上诉人对双瑞公司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对双瑞公司的起诉。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以勒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广英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已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案件审理。该案中以勒达公司为原告,借款人彭衍磊以及保证债务人彭广英均为被告。以勒达公司主张借款、保证行为有效,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还款、担保的民事法律责任。(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有效,并支持了以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彭广英为该案被告,其权利义务受该案判决的约束,其无权另行提起诉讼撤销或改判(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彭广英无诉权,原审驳回彭广英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彭广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阚红艳
代理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