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23号
原告:XXX,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201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突泉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萍,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艳,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通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洪春,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突泉县。
被告:秦金峰,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通辽分公司)、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白城支公司)、秦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淑艳、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艳、被告平安财险白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秦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华宏鉴字(2016)第××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经济损失27,000.00元。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340.60元;2、护理费1,100.00元(110.00元/天×2人×5天);3、营养费500.00元(10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元/天×5天);5、交通费500.00元,计6,940.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33,940.00元,由被告中财险通辽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白城支公司共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秦金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张萍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0公里加54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东右转弯郑洪春驾驶的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张萍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入道路东侧原告XXX家院内,造成刘某某受到惊吓、XXX家院墙及院内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萍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郑洪春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认定,张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洪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发生一定经济损失;给原告XXX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中财险通辽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萍在我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1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萍辩称:正常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平安财险白城支公司辩称:秦金峰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秦金峰辩称:二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同意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张萍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0公里加54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东右转弯郑洪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张萍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入道路东侧原告XXX家院内,造成XXX家院墙及院内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洪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郑洪春的诉讼,追加秦金峰为被告。秦金峰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其雇佣郑洪春开车。另查,被告张萍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9月19日在中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秦金峰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2月9日在平安财险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月30日,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华宏鉴字(2016)第××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内的涉案资产评估价值为27,000.00元。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10时35分入突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其他诊断为感染性腹泻、脱水。住院一天,花医药费541.56元。又于2015年7月26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小儿腹泻、轻度脱水,其他诊断为心肌损害、代谢性酸中毒。住院三天,花医药费3,076.45元,门诊费72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的损失及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并作为赔偿依据。原告XXX请求被告中财险通辽分公司、平安财险白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秦金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两次住院治疗,被告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某某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郑洪春的诉讼,追加秦金峰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经济损失27,0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各赔偿2,000.00元;余款23,000.00元,由被告张萍赔偿70%计人民币16,100.00元,被告秦金峰赔偿30%计人民币6,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郑洪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227.50元,被告秦金峰负担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