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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911号

何志华诉胡鹏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志华,胡鹏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罗继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911号

原告:何志华,女,生于1951年11月10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鹏权,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

法定代表人:兰兆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继琼,女,生于1968年9月21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华诉被告胡鹏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罗继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开庭审理,原告何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胡鹏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被告罗继琼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华诉称,2016年4月1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罗继琼驾驶三轮电动车搭乘原告何志华和张雅从南充市高坪区江陵镇往龙门镇方向行驶,行至龙江路五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胡鹏权驾驶的川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志华、罗继琼和张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继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鹏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志华和张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现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胡鹏权、罗继琼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0100.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鹏权辩称,我为另一伤者罗继琼垫支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胡鹏权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应按3:7的比例进行责任分摊,我公司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罗继琼辩称,请求依法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罗继琼驾驶三轮电动车搭乘原告何志华和案外人张雅(未成年人)从南充市高坪区江陵镇往龙门镇方向行驶,行至龙江路五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胡鹏权驾驶的川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志华、罗继琼和张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X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胡鹏权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继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鹏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志华和张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共产生医疗费22508.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50天,建议营养费1500元、误工时限120日、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各方并协商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志华的伤残等级仍为拾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何志华和罗继琼均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立案,并案处理。庭审中,相关各方协商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3%扣除自费药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诉讼中,案外人张雅的法定代理人张文学到庭表示张雅受伤很轻,不要求在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中赔偿,并放弃相关诉权。基于上述,本院将原告何志华的损失确认为:1、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6年×0.1=16395.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医疗费22508.76元;4、续医费3000元;5、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7、营养费1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52353.96元。其他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基于事故车辆XX号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损失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本次事故造成何志华和罗继琼受伤,两方均起诉,应由两方原告分享交强险保险金。原告何志华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已扣除自费药品)、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32.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895.20元。而另案原告罗继琼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共计30004.22(已扣除自费药品),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共计82661.83元。双方按45%和55%的比例分享交强险医疗保险金10000元,本案原告何志华分得4500元。同时,两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相应的保险限额,故两案原告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含交强险中优先足额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即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华4500元+24895.20元=29395.20元。综合考虑被告胡鹏权和被告罗继琼的过错大小、各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罗继琼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70%的损失,被告胡鹏权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30%的损失,并由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胡鹏权进行赔偿。由此,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353.96元-(22508.76元×13%)-29395.20元]×30%}=6009.79元,被告罗继琼赔偿{[52353.96元-(22508.76元×13%)-29395.20元]×70%}=14022.83元。剩余自费药品部分和鉴定费由被告胡鹏权按30%的比例赔偿1477.84元,被告罗继琼按70%的比例赔偿3448.30元。即被告罗继琼共赔偿原告何志华14022.83元+3448.30元=17471.13元。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何志华29395.20元+6009.79元=35404.99元。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已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抵扣后,其最终还应赔偿原告35404.99元-5000元=3040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何志华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0404.99元;

二、被告罗继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志华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17187.77元;

三、被告胡鹏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志华赔偿医疗费(自费药品)、鉴定费1477.84元;

四、驳回原告何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继琼负担385元,由被告胡鹏权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儒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