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296号
原告:于二科,男,汉族,1967年1月1日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李锐花丈夫。
原告:于化龙,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李锐花长子。
原告:于亚秋,女,汉族,1992年12月14日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李锐花长女。
原告:王仑,女,汉族,1944年4月5日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李锐花之母。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红,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大毛,男,汉族,1952年7月18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锐花与被告张治红、张大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李锐花死亡,李锐花利害关系人于二科、于化龙、于亚秋、王仑向本院申请变更当事人,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豫1623民初22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于二科、于化龙、于亚秋、王仑替代李锐花作为本院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二科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星、被告张治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被告张大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锐花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上午,李锐花受雇于被告张大毛建房时,被门口上的预制板砸伤,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47天,于2016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张大毛建房使用不合格的预制板,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治红出售不合格的预制板给张大毛使用,造成预制板断裂脱落致使李锐花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锐花的受伤及死亡,给家庭造成了沉重的负担。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大毛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在张大毛,因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张治红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治红承担。
被告张治红辩称,1、楼板是2012年出售的,且当年已经放置在二楼出厦挑梁上,几年来完好无损;2、原告认为楼板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3、楼板是因最外侧悬空部分受力翻转脱落后砸在掉落的砖块上摔断的,而不是断裂后脱落的,原告所诉不属实,严重违反科学道理和自然规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王仑的身份证明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能够证明王仑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张治红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天工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治红质证称该鉴定机构无权对楼板质量作出鉴定,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周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所持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五、被告张治红提交的楼板记账单,原告认为系张治红自己所写,不真实,不客观,被告张大毛亦不予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六、被告张治红提交的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建房不符合有关规程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只有权威机构作出的鉴定才能认定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相关规程,仅仅通过照片难以得出上述结论。
七、被告张治红提交的百度搜索和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八、被告张大毛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粮补本客观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腊月,被告张大毛建楼房,通过其女婿于永江联系和召集,由包括受害人李锐花在内的十多名农民工组合施工,劳务报酬由被告张大毛支付,建房材料由被告张大毛提供,所用楼板为被告张大毛的儿子张利涛购买被告张治红生产经销的水泥预制板。该工程后因其它原因停工。2015年11月1日复工施工时,二楼出厦挑梁上的楼板及砖块脱落将受害人李锐花砸伤。事故发生后,李锐花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67600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李锐花的本次损伤进行了鉴定,结果为李锐花在本次损伤中胸椎损伤致截瘫构成二级伤残,日常生活需长期护理,营养期建议为180日。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楼板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楼板配筋直径、数量、和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要求;2、所检楼板承载力项不符合要求;结构性能检验不合格,为不合格楼板。本案诉讼中受害人李锐花于2016年10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大毛已先行给付受害人李锐花医疗费32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受害人李锐花及原告王仑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王仑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张大毛所选施工队为无资质农村村民组合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大毛与受害人李锐花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双方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李锐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大毛作为雇主,其对雇员负有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负有对雇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其对雇员李锐花受伤致死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60﹪为宜。
被告张治红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施工队在施工中违规操作而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其生产经销的水泥预制板理应符合质量标准,但经鉴定其楼板质量确系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排除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10﹪为宜。受害人李锐花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600元,护理费59795元(30482元/年÷365天/年×358天×2),误工费10645元(10853元/年÷365天/年×3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4540元(47天×20元/天+180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王仑生活费21032元(8年×7887元/年÷3),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490417元。被告张大毛依法应当承担294250元(490417元×60﹪),被告张治红依法应当承担49042元(490417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94250元,扣除已付款32000元,下余262250元。
二、被告张治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90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被告张大毛负担2700元,被告张治红负担450元,原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中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