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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1377号

原告陈建平与被告兰俊、蓝佩蜞(又名兰多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建平,兰俊,蓝佩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377号原告陈建平,男。委托代理人谭小倩,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俊,男。被告蓝佩蜞(又名兰多信),男。

原告陈建平与被告兰俊、蓝佩蜞(又名兰多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曹文斌担任

审判长与助理

审判员崔志远、陈海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俊、蓝佩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平诉称,2013年3月18日,两被告以承建龙泉小区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3%,期限两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要求延期一年,并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予受理,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陈建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借条二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及2015年3月17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5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具体的履行方式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兰俊、蓝佩蜞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兰俊、蓝佩蜞以承建龙泉小区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限期两年,同时立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欠款。二被告向原告要求延期一年还款,同时,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二被告承诺一年以内偿还原告借款,如未兑现承诺,原告可随意挑选二被告承建的龙泉小区住房壹套,并有权阻止被告施工的进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兰俊、蓝佩蜞向原告陈建华借款25万元,并立下借条,同时二被告向原告立下承诺书一份,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兰俊、蓝佩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平借款2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兰俊、蓝佩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文斌代

审判员 陈海花代

审判员 崔志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