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45号
原告:白玉斌,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人,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与梨乡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滕素凌,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玉斌与被告巴州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文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晓华、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6179.52元;5.支付赔偿金5600元;6.返还服装费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在被告处上班,岗位为电工和消防员,长期上夜班无双休日、节假日,长期加班造成原告身体不适,健康受到影响。原告多次向公司申请签订劳动合同和应聘岗位任职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巴州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26日解除,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月工资为2617.56元,原告在自行辞职的情况下被告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责任。原告虽未亲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明知被告代签合同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本人社保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该行为应认定其追认了代签劳动合同的效果,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退还了300元押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工,2015年12月4日原告因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工作向被告提出辞职,2016年1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479元。
原告不服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照片6张,原告用以证实在被告处加班、值班每天工作时间达到12-14小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装是旧的,扣除了150元的服装费。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材料上无被告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工资表,被告用以证实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在2300元至2800元之间,月平均工资为2617.56元,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加班费700至800元左右。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考勤表,被告用以证实原告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且当年中秋、国庆法定节假日也依法休息。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始的东西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没有收到加班工资,也没有休息。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收据,被告用以证实已向原告退还服装押金300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只收到15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用工期满一个月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为4个月,标准为每月2617.56元。原告认可每月实际领取工资在2600元左右,且原告未能提供具体加班的时间,结合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基数及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加班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6179.5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退还服装押金300元,原告再行主张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白玉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巴州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白玉斌支付双倍工资10470.24元。
三、驳回原告白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兰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