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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583号

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与程桂平、陈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程桂平,陈文忠,李纯庆,程兴月,李景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83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张村。

法定代表人:李维刚,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桂平,女,1974年6月19人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陈文忠,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李纯庆,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程兴月,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李景龙,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程桂平、陈文忠、李纯庆、程兴月、李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及被告李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桂平、陈文忠、李纯庆、程兴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桂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桂平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3.8‰。并由被告陈文忠、李纯庆、程兴月、李景龙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款项交付了程桂平,程桂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景龙答辩:原告所述属实,我给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程桂平、陈文忠、李纯庆、程兴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求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各一份。3、程桂平的入社申请书及社员证一份,证明程桂平是原告的社员。4、借条一张,证明程桂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为13.8‰,并由陈文忠、李纯庆、程兴月、李景龙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对借款担保的期限自还清本息时止,也就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自原告主张权限之日起的两年。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被告程桂平申请加入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同年3月10日被该社批准为会员。2012年5月29日被告程桂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书,约定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月利率13.8‰,并由被告陈文忠、李纯庆、程兴月、李景龙签字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是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以现金方式交付了程桂平,有证人证言佐证,且,被告程桂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程桂平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3.8‰,并由被告陈文忠、李纯庆、程兴月、李景龙签字担保。自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程桂平催要借款,至今,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程桂平、陈文忠、李纯庆、程兴月、李景龙于2012年5月29日与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书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日,原告为被告程桂平发放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的是一种合同之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自原告2015年3月1日向被告程桂平催要借款,主张权利,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桂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程桂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至最后结清本金和利息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两年,原告的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陈文忠、李纯庆、程兴月、李景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文忠、李纯庆、程兴月、李景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