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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689号

王树强、苏永祥与临河区五一家苑业主委员会、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王树强,苏永祥,临河区五一家苑业主委员会,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树强,男,汉族,1959年5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永祥,男,汉族,1965年2月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河区五一家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张利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玉棋,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树强、苏永祥因与被上诉人临河区五一家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家苑业委会)、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强、苏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轶、被上诉人五一家苑业委会负责人张利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强、苏永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2015年8月7日送达传票,8月9日开庭,未给上诉人留举证时间违法;上诉人王树强、苏永祥购买的门店在A2、A4号楼之间,公用设施规划在A1、A2号楼之间,上诉人是看到兴业房地产公司(现已不复存在)张贴的广告后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每平米2000元购买的,2010年7月3日该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买的,属于善意不知情购买的,不是规划的公用设施,该建筑房屋既然属于无规划、无审批、无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一审法院仍给予确权违背法律。五一家苑业委会辩称,根据2007年3月15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公众评审委员会,巴临专发〔2007〕2号文件,关于专家公众评审委员会二00七年第二次评审会纪要第二条:“同意评建项目”(文件第十页)第(二)项,第2款称:“在五一家苑A1、A2东侧增加建筑建筑面积约455平方米共建(二层),将原规划B1底层公厕、老年活动中心、居委会、物业管理室移入此公建中。第3款:拆除光明街路中一排平房(由B1栋西侧至A1东侧段),改造区范围内必须保证建不少于23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先拆除后建设”。根据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五一家苑总平面布置图对公共设施建设作了说明:“在五一家苑现状A1、A2栋楼东侧增加公共建设适用房一处,建筑面积约250㎡,并在拟建B4栋楼底层留出不少于205㎡的公建设施用房,此两处公建设施用房中包括老年活动中心一处,面积不小于205㎡,公厕一处,面积不小于50㎡,居委会一处,面积不小于50㎡,物业管理一处,面积不小于150㎡,地下停车场兼人防工事面积不小于2300㎡”。五一家苑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已确权的在五一家苑内业主共有的公共公用设施房三间,即107.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判令第三人承担返还此三间房的连带责任。判令被告给付将公用设施房三间占用后出售他人2009年至2015年7年的租赁费21万元(每年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经批准开发建设临河区五一家苑小区。2007年3月15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公众评审委员会的巴临专发〔2007〕2号文件,将原规划变更为“2、在五一家苑A1、A2东侧增加建筑面积约455平方米公建(二层),将原规划B1底层公厕、老年活动中心、居委会、物业管理室移入此公建中。”。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在建设五一家苑小区A1、A2楼东侧增加建筑面积约455平方米二楼公建时,将一层建成向小区外开门的商业门店,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后,再未建设二层。五一家苑小区建成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未将A1、A2楼东侧建成的一层公共建筑交付五一家苑小区业主。2010年3月16日,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王树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3258元的价格将位于五一家苑东大门南侧的第1#门店,建筑面积50.66平方米。2010年3月18日,兴业房地产公司为王树强及其妻子出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证明。2010年7月14日,兴业房地产公司给王树强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0年4月7日,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苏永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五一家苑东大门里的1号门店,建筑面积20.16平方米。同日,给苏永祥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以李二维工程款抵顶五一家苑大门里1号门点”。2010年7月3日,兴业房地产公司给苏永祥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另查明,2013年五一家苑的234名业主将兴业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五一家苑大门南侧的平房公用设施房屋107.6平方米归业主所有。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于五一家苑小区A1、A2东侧,小区大门口南侧的一层公共建筑(房屋三间)属于原告丁育才、贾福宽、郭建财、靳儒、闫秉忠等五一家苑小区业主共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王树强、苏永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兴业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就是(2013)临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五一家苑业主共有的其中两间房屋,王树强、苏永祥没有办理相应权属登记手续,且无证据证明兴业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售房屋时取得了小区业主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了小区业主的追认,因此兴业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五一家苑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一家苑业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兴业房地产公司占有房屋,故其要求兴业房地产公司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树强、苏永祥占有房屋应承担返还房屋的民事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可向兴业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五一家苑业委会对要求兴业房地产公司赔付2009年至2015年7月之间的租赁费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家苑小区东大门南侧的第1间房屋(建筑面积50.66平方米)返还给五一家苑业委会。

二、第三人苏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家苑小区东大门里的房屋(建筑面积20.16平方米)返还给五一家苑业委会。

三、驳回原告五一家苑业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4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0元,由原告五一家苑业委会负担1192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树强、苏永祥提交新证据如下:第一组共3份,2016年6月28日规划局关于五一家苑规划说明文件、五一家苑二期规划图、五一家苑一期规划图,举证意图意在证明五一家苑公建设施用房是2007年规划文件形成的,而上诉人的房屋是2005年形成的,不属于公建房;第二组照片6张,意在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位于A2与A4之间,是一期所建成的,屋顶是红色的砖瓦房;第三组执法局罚款收据一张,意在证明,收据时间证明房屋是2005年建设的。被上诉人五一家苑质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举证意图不认可,证明不了罚款对象。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上诉人王树强、苏永祥提供的2016年6月28日规划局关于五一家苑规划说明文件、五一家苑二期规划图不足以对抗巴彦淖尔市临河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公众评审委员会的巴临专发〔2007〕2号关于对“五一家苑A1、A2东侧增加建筑面积约455平方米公建(二层),将原规划B1底层公厕、老年活动中心、居委会、物业管理室移入此公建中”的规划变更文件;第二组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位于临河区五一家苑小区,上诉人王树强占有使用东大门南侧的第1间房屋(建筑面积50.66平方米)、上诉人苏永祥占有使用东大门里的房屋(建筑面积20.16平方米),上诉人王树强、苏永祥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间房屋是向兴业房地产公司购买,但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该两间房屋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归五一家苑业委会所有,故王树强、苏永祥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认定王树强、苏永祥占有房屋应承担返还房屋的民事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可向兴业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并作出第三人王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家苑小区东大门南侧的第1间房屋(建筑面积50.66平方米)返还给五一家苑业委会;第三人苏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家苑小区东大门里的房屋(建筑面积20.16平方米)返还给五一家苑业委会;驳回五一家苑业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树强、苏永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王树强负担3600元、苏永祥负担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温业平

审判员 李秀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