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798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150K。
负责人:方宏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霖,成年,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吴通,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吴烘,女,1985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通,即第一被告,系被告吴烘之夫。
被告:吴生帆,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通,即第一被告,系被告吴生帆之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吴通、吴烘、吴生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霖、被告吴通、吴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生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通、吴烘返还尚欠原告信用卡家装分期本金96350.78元、利息6070.11元、费用及滞纳金7870.66元,合计110291.5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0291.5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吴生帆对被告吴通、吴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吴通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申领中银信用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分别简称章程、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吴通领得号码为62×××71的信用卡。2014年1月14日,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与吴通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信用卡卡号为62×××71,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5万元,期限36个月,自吴通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吴通支付其装修或改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1幢306室房产的款项。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吴通授权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将交易金额划至其所购服务的经销商龙岩市唯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内。吴通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吴通应按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吴烘作为吴通的配偶,知悉吴通的上述债务且于2013年12月1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签字。2014年1月14日,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与吴生帆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吴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9日,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依约将吴通的借款25万元转入龙岩市唯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履行支付借款义务。2016年1月8日起,吴通、吴烘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8日,吴通、吴烘累计拖欠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信用卡家装分期本金96350.78元、利息6070.11元。经催讨未果,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吴通、吴烘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暂时无力清偿。吴生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吴烘、吴通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3日,吴通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申领中银信用卡并在领用合约中签字,声明接受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吴通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领得号码为62×××71的信用卡。2013年12月16日,吴通、吴烘因装修房屋自有资金不足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申请借款25万元,分期期数36期。同日,吴烘作为吴通的配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签字。2014年1月14日,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与吴通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信用卡卡号为62×××71,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5万元,期限36个月,自吴通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吴通支付其装修或改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1幢306室房产的款项。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吴通授权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将交易金额划至其雇请的装修公司账户内。吴通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同日,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与吴生帆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吴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2014年2月9日,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依约将吴通的借款25万元转入龙岩市唯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履行支付借款义务。2014年3月8日,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向吴通收取了手续费28750元(250000元×11.5%)。2016年1月8日起,吴通、吴烘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8日,吴通、吴烘累计拖欠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信用卡家装分期本金96350.78元、利息6070.11元。经催讨未果,双方故而成讼。另查明,章程约定:发卡行对信用卡透支金额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约定,持卡人应按发卡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从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应在发卡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发卡行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持卡人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龙岩分行提供的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声明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交易明细、总欠款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通、吴生帆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通发放了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通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信用卡家装分期本金,至今尚欠原告96350.7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通限期返还、被告吴生帆履行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吴通发放讼争借款时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手续费28750元,该款项明为手续费,实为借款期限3年的利息(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鉴于被告吴通已经付清该款,故对原告诉请支付2017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以及复利,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但对于此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吴通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予以支付。同时,根据章程和领用合约,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通支付滞纳金7870.66元过高,本院依约予以调整为:96350.78元×5%=4817.54元。前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吴烘、吴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烘、吴通共同清偿讼争债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生帆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讼争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吴生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吴生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通、吴烘追偿。被告吴生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通、吴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信用卡家装分期本金96350.7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通、吴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滞纳金4817.54元。
三、被告吴生帆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吴通、吴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生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通、吴烘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为125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200元,被告吴通、吴烘、吴生帆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文 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