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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刑初246号

孙峰光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石某,秦某1,秦某2,孙峰光,孙军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死者秦福生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死者秦福生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死者秦福生长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燃,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峰光,男,1980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莘县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0月12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4日被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军胜,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总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成,该公总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峰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秦某2的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孙峰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峰光驾驶豫G×××××号中型仓柵式货车,沿(邹巷—五里后)燕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邹巷—五里后)张鲁镇纸房村路口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路边乘凉的秦福生、石某发生相撞,致秦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受伤、马英芳房屋损坏。经鉴定,石某为轻伤一级。经认定,孙峰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身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逮捕必要性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前科说明等;2,证人秦某3的证言;3,被告人孙峰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各一份;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峰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处罚。

被告人孙峰光对被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赔偿。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孙峰光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孙峰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军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以及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军胜未到庭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零时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孙峰光从河南省原阳县一车主手里以三万元购买了登记车主孙军胜的豫G×××××号中型仓柵式货车,未办过户手续。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峰光驾驶豫G×××××号中型仓柵式货车,沿燕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鲁镇纸房村路口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边乘凉的秦福生、石某发撞伤,秦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某受伤,马英芳房屋损坏。经鉴定,石某为轻伤一级。经认定,孙峰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福生、石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峰光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孙峰光在案发后给受害方垫付20000元。豫G×××××号中型仓柵式货车于2015年7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豫G×××××号中型仓柵式货车于2016年6月24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秦福生出生于1952年12月17日,原系莘县化肥厂碳化工。秦福生于2016年7月26日至7月27日先后在莘县中日友好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798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于2016年7月26日至8月13日住莘县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907.70元,门诊收费票据3只1515.00元;鉴定费票据1只600.00元。石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共计11根)等损伤,现胸部仍有压痛,属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17天为2人护理,其余43天为1人护理。石某住莘县张鲁镇纸房村,系农业劳动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逮捕必要性说明、发破案经过、羁押说明、前科说明、户籍证明、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单据、退休证等;2,证人秦某3证实,26日下午,十几个人在我们村东头一个菜市场门口的篷子底下聊天,突然一辆大货车冲到篷子下边,撞了两个老人,还把支撑篷子的柱子撞坏了,驾驶人从车上下来,看着很紧张;3,被告人孙峰光供述了肇事经过及购买车辆情况;4,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秦福生死亡原因;5,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孙峰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福生、石某无责任;6,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石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等;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峰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峰光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应予赔偿,交通费可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豫G×××××号中型仓柵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孙峰光也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缔结,合同内容及保险期间没有违法双方意思自治,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孙峰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出单日期虽为2016年6月24日,但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此时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军胜承担赔偿责任,之前孙军胜已将肇事车辆买卖并已实际交付,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此事故应由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孙峰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军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孙峰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一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峰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孙峰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秦某1、秦某2医疗费7983.2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误工费19876.60元、护理费22975.7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9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共计276643.62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在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263.81元,减去已过付的5000元,余之3526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剩余236379.81元,由被告人吕本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军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伟霞

审 判 员  郭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