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23号原告张明亚,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张思明,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张明亚诉被告张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亚及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经连云港市顺达房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定金。后经原、被告协商终止买卖协议,并出具欠条,写明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返还原告5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被告张新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张新华(卖方)与原告张明亚(买方)在中介连云港市顺达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房产)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明亚购买张新华所有的坐落于连云区院前路188-3号楼2单元604室,产权证号:L00142176G,丘号:05521028-156,房屋价格为661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张明亚向张新华支付了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税费分担等也做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张新华、张明亚的签字及顺达房产的盖章。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称因为涉案房屋被法院保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于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二手房买卖终止协议》,内容为:“坐落于连云区院前路188-3号楼2单元604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33.25m2。经双方协商自愿终止买卖。卖方退还购房定金伍万元整(50000),双方不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字。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张新华欠张明亚购房定金伍万元整(50000)。房屋坐落于连云区院前路188-3号楼2单元604室,定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还给张明亚。欠款人:张新华2016年9月11日”顺达房产在该欠条上盖章。因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定金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终止协议》、《欠条》、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手房买卖终止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也可证实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详实,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承诺了返还定金的期限。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亚购房定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干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