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4民初2127号
原告:唐琪顺,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溆浦县汽车大修厂,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幸福街。
法定代表人:腾生贵,该单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琪顺与被告溆浦县汽车大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唐琪顺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琪顺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唐琪顺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唐琪顺负担。
审判员 易孟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