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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127号

唐琪顺与溆浦县汽车大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琪顺,溆浦县汽车大修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4民初2127号

原告:唐琪顺,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溆浦县汽车大修厂,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幸福街。

法定代表人:腾生贵,该单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琪顺与被告溆浦县汽车大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唐琪顺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琪顺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唐琪顺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唐琪顺负担。

审判员  易孟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