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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3652号

王奎武、王奎军、马秀岩、王连生与张国营、刘德胜、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奎武,王奎军,马秀岩,王连生,张国营,刘德胜,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3652号

原告:王奎武,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王奎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马秀岩,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王连生,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王玉琴,女,汉族,系王连生女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静,女,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张国营,男,汉族,户籍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刘德胜,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1-11号8门

法定代表人:贺家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利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

法定代表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群,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6楼。

负责人:叶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奎武、王奎军、马秀岩、王连生诉被告张国营、被告刘德胜、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王奎武、王奎军、马秀岩、王连生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张国营、被告刘德胜、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7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102线四环桥下,被告刘德胜驾驶辽AK97**号车辆,与被告张国营驾驶的辽A809**号车辆相撞,辽A809**号车辆又撞向路边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的环卫工人及环卫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事故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因素,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2040.75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529142元、丧葬费26729元、出殡时交通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882元(爱人186756元、父亲3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营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交通队只出具事故证明,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被告刘德胜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交通队只出具事故证明,我是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K97**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德胜,车辆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交通队只出具事故证明,辽A80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王有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交通队只出具事故证明,辽AK9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6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K0+130—K27段102线路口,被告刘德胜驾驶辽AK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国营由东向南左转驾驶辽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导致辽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向路边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有俊及环卫作业车,致车辆损坏、王有俊受伤。王有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颞顶叶脑出血、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44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花费医疗费182040元。2016年10月12日,王有俊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12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刘德胜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张国营驾驶机动车由东向南左转(东西方向左转信号灯为方向指示信号灯),王有俊为作业中环卫工人(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事故双方(刘德胜与张国营)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因素,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所以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王有俊生于1953年5月11日(身份证号:210114195305113010),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洪区沙岭街道园东社区34号楼423室。事故发生前是于洪区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临时保洁工人,月工资1500元。王有俊在沙岭村没有土地。原告马秀岩系王有俊妻子,原告王连生系王有俊父亲,原告王奎武、王奎军系马秀岩与王有俊的婚生子。原告王连生共有五名子女,分别是王有俊、王有信、王玉琴、王玉英、王玉艳。王有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四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辽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云名下,王云与被告张国营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国营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辽AK97**车辆由被告刘德胜驾驶,被告刘德胜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王云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德胜驾驶辽AK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张国营驶辽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导致辽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向路边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有俊及环卫作业车,致车辆损坏、王有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故该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起事故的成因没有证据证明肇事双方存在超过对方的过错,故被告张国营与被告刘德胜应承担同等责任,王有俊无责任,王有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四原告。

被告张国营应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德胜应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AK9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182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经计算为4400元(100元/天×4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320元(30元/天×4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760元(182040元+4400元+1320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的垫付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国营向原告赔偿83880元[(187760元-10000元-10000元)×50%],由被告刘德胜向原告赔偿83880元[(187760元-10000元-10000元)×50%],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王有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资证明及误工天数计算,经计算为2200元(1500元/30天×4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按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529142元(31126元/年×17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配偶马秀岩1954年5月9日生,且无生活来源,予以支持,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计算为129342元(21557元/年÷3×18年);原告的父亲王连生1931年1月4日生,且无生活来源,予以支持,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计算为21557元(21557元/年÷5×5年)。原告马秀岩与王连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0899元(129342元+215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定为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2672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殡时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按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出殡时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751470元(2200元+500元+529142元+150899元+40000元+26729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国营向原告赔偿265735元[(751470元-110000元-110000元)×50%],由被告刘德胜向原告赔偿265735元[(751470元-110000元-110000元)×50%],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王有俊住院期间是在重症监护室,故对于护理费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王云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奎武、王奎军、马秀岩、王连生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奎武、王奎军、马秀岩、王连生赔偿110000元;

三、被告张国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奎武、王奎军、马秀岩、王连生赔偿349615元(83880元+265735元);

四、被告刘德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奎武、王奎军、马秀岩、王连生赔偿349615元(83880元+265735元);

五、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张国营承担1274元,由被告刘德胜承担1274元,由原告王奎武、王奎军、马秀岩、王连生承担27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国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