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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626号

何建国与XX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XX涛,何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涛,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国,男,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上诉人XX涛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何建国肇事逃逸引起的,双方都有过错行为,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被上诉人不能重复开病假,病假单真实性存异,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建国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原告何建国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11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8584.11元。后庭审中原告明确医疗费金额为1226.31元,赔偿总额为8226.31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XX涛酒后在太仓市城厢镇桃园路仓建超市路口南边的路上,因原告何建国倒车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殴打了原告。太仓市公安局接警后于2015年12月22日对被告XX涛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腰外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6日至医院复诊。另查明:原告何建国系太仓市永盛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苏E×××××出租车。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建国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作证、从业资格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就原告的误工时限及误工损失存在较大争议。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时限,原告向本院提交太仓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三份,并认为,依据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周的意见,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被告则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休息,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中有两份缺少医生盖章,且如果需要休息一个月的话,原告的伤情应该构成轻伤,故对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时限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原告何建国提交如下证据:1、主驾聘用副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作为副驾驶,每日向主驾驶杨建东支付租金130元,若造成交通事故,需每日向杨建东支付3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后又补充约定“以上合同延期到2016年8月11日”。2、太仓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E×××××出租车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车辆业务统计表。统计表显示该车辆上述期间内运营天数91天、营运里程37305.6公里、载客里程16327.5公里、空载里程20978.1公里、总营业额59411元、总笔数3105笔。同时原告就其工作称:杨建东是苏E×××××出租车主驾驶,他从别人那里租了这辆车用于营运,原告是杨建东找的副驾驶,杨建东跑白班,原告跑晚班,各运营12个小时,营业情况各自负责;车子不是每天都开,每个月休息两天;根据车辆业务统计表显示2015年9月1日到11月30日期间的营运额收入59411元,可计算出该车辆每月平均营业额收入为19803.66元,扣除油费、每天130元的上交费用等成本,原告估算自己每月收入约6000元;事故后杨建东在原告原先营运的时段内可能仍在继续开。被告则对原告提交的主驾聘用副驾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依据事发前的营业额不能体现出伤后实际存在营业额的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头、腰部受伤的事实有相关治疗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侵权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殴打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原告明确其中一份金额为357.8元的肝肾功能检查费用不予主张,予以确认,在核算票据后认定医疗费为1226.31元。2、误工费。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出其受伤后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亦未能体现原告在受伤后实际休息的期限。考虑到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存在休息产生误工损失的客观性,依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转归所产生的合理的休息必要,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50.25元(56406/12/2)。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26.31元、误工费2350.25元,合计3576.56元。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357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建国人民币357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XX涛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XX涛对殴打被上诉人何建国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病历予以证实,故上诉人XX涛应对被上诉人何建国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上诉人何建国举证证明了其伤情的治疗病历、医药费票据以及驾驶车辆的聘用合同、车辆运营的业务统计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XX涛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审 判 员  陈斌

代理

审判员  柳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