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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民初43号

凌柳金与周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凌柳金,周华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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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1381民初43号

原告:凌柳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

被告:周华毅。

原告凌柳金与被告周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柳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毅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凌柳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合山市经营一家建材经营部,销售五金、水电材料、配件等货物。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等各种货物,欠下原告135000元货款未付清,于是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合山市安顺五金店;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000元���承诺2016年11月30日还清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及诉讼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诉讼保全费1220元;5、陈建南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受周华毅的委托,在凌柳金经营的合山市安顺矿山机械经营部为周华毅购买五金、水电材料,至今尚欠货款135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周华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凌柳金与被告周华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周华毅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但到期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华毅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华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柳金货款1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周华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桂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