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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执异1号

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民勤与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民勤,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嘉兴拍卖有限公司,阿克苏嘉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9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胡民勤,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被执行人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嘉兴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阿克苏嘉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阿克苏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恩彤,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胡民勤与被执行人郑新、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嘉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嘉兴拍卖有限公司、阿克苏嘉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天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5)阿中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2015)阿中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将位于温宿县新城区环城南路的天成丽都小区共88套房屋查封、冻结,但88套房屋中共有10套房产即:3#-2单元201室、5#-1单元401室、5#-1单元502室、5#-2单元202室、7#-2单元301室、9#-3单元201室、10#-2单元402室、10#-3单元501室、11#-3单元201室、11#-3单元302室共10套房产已出售、入住,请求立即终止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胡民勤称,如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卖予他人,他人应当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已将查封的公告张贴在小区内,也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产权人如有异议可直接向法院主张,而不是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阿中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依据该裁定,本院于同日向温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温宿县新城区环南路天成丽都花园共88套房屋,面积为7953.75平方米的所有权,查封、冻结期间禁止给房屋办理买卖、转让、过户、抵押和设定他项权利,查封、冻结期限3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温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冻结。2017年2月6日,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2017年2月14日,温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说明证实:3#-2单元201室、7#-2单元301室、10#-3单元501室、11#-3单元201室、11#-3单元302室等5套房产均在本院保全前已备案并办理了银行贷款,因保全时电脑信息系统补录信息时有遗漏,故未将上述5套房产录入电脑系统,导致本院保全时将该5套房屋予以查封、冻结。5#-1-401室、5#-1单元502室、5#-2单元202室、9#-3单元201室、10#-2单元402室房产未在温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为房产公司私自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温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本院出具说明证实3#-2单元201室、7#-2单元301室、10#-3单元501室、11#-3单元201室、11#-3单元302室等5套房产均在保全前已备案并办理了银行贷款,该5套房产在本院保全时产权已不属于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再予以查封、冻结错误,应予纠正。5#-1-401室、5#-1单元502室、5#-2单元202室、9#-3单元201室、10#-2单元402室房产未在温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为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私自销售行为,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5套房产是否已合法销售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该5套房产的查封冻结不予支持,该5套房产的购房者可持其合法的购房手续,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对3#-2单元201室、7#-2单元301室、10#-3单元501室、11#-3单元201室、11#-3单元302室5套房产的查封、冻结;

二、驳回阿克苏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文   江

审判员 田      茵

审判员 海尔尼沙.麦麦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