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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4177号

梁计勤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4177号原告梁计勤。被告张伟。

原告梁计勤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计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经胡某介绍梁计勤认识张伟。张伟当时正在为石家庄平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杨艳丽筹措借款。当天下午,梁计勤、张伟、胡某在河北银行石家庄平安大街营业部大厅,梁计勤从河北银行账户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张伟。张伟在拿到梁计勤5万元后,拿出一个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当场给梁计勤写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并按了手印。合同到期后被告躲避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立即偿还原告梁计勤借款5万元。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计勤经胡某介绍认识被告张伟。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从银行支取5万元现金当天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庭审中原告申请胡某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取款记录及证人胡某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计勤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郭爱民

审判员 李文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