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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6409号

范子辉与孙冬霞、朱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子辉,孙冬霞,朱正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409号

原告:范子辉,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鹏,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冬霞,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正好,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子辉诉被告孙冬霞、朱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黄瑜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周燕平、

人民陪审员刘槐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霞、朱正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子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冬霞、朱正好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创办公司及装修棋牌会所用于经营需要为由,共向原告范子辉借款十一笔,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040000元,原、被告约定每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已将上述借款款项全部给付被告,每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子辉、孙冬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孙冬霞、朱正好系夫妻关系。孙冬霞分十一次共计向范子辉借款1040000元(孙冬霞于2013年2月28日向范子辉借款40000元,当日孙冬霞向范子辉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孙冬霞于2013年3月25日向范子辉借款90000元,当日孙冬霞向范子辉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张。孙冬霞于2013年4月20日向范子辉借款100000元,当日孙冬霞向范子辉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孙冬霞于2013年4月30日向范子辉借款70000元,当日孙冬霞向范子辉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孙冬霞于2013年6月14日向范子辉借款150000元,当日孙冬霞向范子辉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孙冬霞于2013年6月15日向范子辉借款150000元,当日孙冬霞向范子辉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孙冬霞于2013年6月21日向范子辉借款30000元,当日孙冬霞向范子辉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孙冬霞于2013年6月24日向范子辉借款60000元,当日孙冬霞向范子辉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孙冬霞于2013年7月29日向范子辉借款200000元,当日孙冬霞向范子辉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孙冬霞于2013年7月30日向范子辉借款100000元,当日孙冬霞向范子辉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孙冬霞于2013年9月10日向范子辉借款50000元,当日孙冬霞向范子辉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范子辉当庭称孙冬霞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另查明:朱正好、孙冬霞2008年3月8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范子辉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单、结婚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范子辉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冬霞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范子辉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现范子辉要求孙冬霞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范子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其提交的证据对此无法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范子辉当庭称2014年1月25日孙冬霞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该款应视为孙冬霞归还的借款本金。孙冬霞分十一次共计向范子辉借款104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10000元,孙冬霞还应归还范子辉借款本金1030000元。范子辉诉请孙冬霞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孙冬霞出具给范子辉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范子辉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应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故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10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被告孙冬霞、朱正好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冬霞、朱正好共同偿还。被告孙冬霞、朱正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冬霞、朱正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子辉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子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130元,由被告孙冬霞、朱正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代理

审判员  周燕平

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