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218号
原告:丛有财,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和,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奎,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林,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
被告:李维福,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
被告:李春丽,女,198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
原告丛有财与被告李春林、李维福、李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有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和,被告李维福、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春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违约金4681.24元,合计134861.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维福对被告李春林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丽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林因种地用款,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和2015年9月26日,并由被告李维福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名提供担保,由被告李春丽对第二笔借款100000元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林仅偿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13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春林未作答辩。
被告李维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李春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暂时无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春丽与被告李春林系姐弟关系,被告李维福系被告李春丽、李春林之父。
原告丛有财与被告李春林、李维福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春林向原告丛有财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李维福在合同中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提供担保。
原告丛有财与被告李春林、李维福、李春丽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春林向原告丛有财借款100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李维福、李春丽在合同中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提供担保,合同签订时,原告丛有财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向被告李春林进行了交付,并由被告李春林为原告出具了合计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林仅于2016年8月1日偿还借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丛有财借款本金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李春林未再偿还,被告李维福、李春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已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9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二份、收条一份以及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丛有财与被告李春林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春林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迟延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维福、李春丽为被告李春林的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春林于2016年8月1日偿还借款20000元,因未约定偿还的是哪笔借款,应当依法推定为偿还先到期的债务,故被告李春丽应当在80000元借款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超出约定及法律保护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丛有财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违约金4861.24元,合计134861.24元;
二、被告李维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春丽对上述款项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李春林、李维福、李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广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孟庆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