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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7号

保秋林与汤自刚、周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保秋林,汤自刚,周艳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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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7号

原告:保秋林,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文化,陆良县农业局职工,住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保会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汤自刚,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

被告:周艳花,女,汉族,1983年4月10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原告保秋林与被告汤自刚、周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自刚、周艳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保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额偿还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周艳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曾经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被告汤自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其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同事关系,而且汤自刚又找周艳花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借给汤自刚50000元,借款当时2014年1月16日两被告共同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后至今两被告都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汤自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并承认原告保秋林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艳花辩称,一、借款人汤自刚所借款项的用途是否合法我不得而知,我也没有使用过这笔款项;

二、借款人向被借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是否高于国家允许的利率,我也不清楚,也从未跟我提及;

三、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在借条上也未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我作为本次债务的担保人,可以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汤自刚、周艳花未到庭质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秋林所诉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保秋林向被告汤自刚提供了借款,被告汤自刚亦亲笔书写了借款协议书交由原告持有,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汤自刚应在原告催告偿还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汤自刚未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保秋林有权要求其履行偿还借款5万元的义务,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本案被告周艳花自愿为被告汤自刚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赔或无能力赔还的情况下保秋林有权向担保人进行要款,担保人必须负责赔还及产生的一切后果,从书面保证内容看其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实,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保秋林要求被告周艳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人周艳花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周艳花辩称的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周艳花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汤自刚、周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自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俞玲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就上述款项被告周艳花在被告汤自刚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周艳花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保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汤自刚、周艳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红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伏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