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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7241号

周纪刚与嵊州市稻香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纪刚,嵊州市稻香斋食品有限公司,周纪刚,嵊州市稻香斋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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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7241号

原告:周纪刚,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稻香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金雅利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英。

原告周纪刚与被告嵊州市稻香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香斋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稻香斋食品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稻香斋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猪油款2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猪油业务往来,自2015年8月14日至9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猪油款257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稻香斋食品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稻香斋食品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五份送货单,该组证据的送货单上写明收货单位为稻香斋,货物名称为猪油,收货单位的经手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蔡英的签名,同时注明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上尽管没有写明送货人是谁,但原告持有五份送货单,可认定是送货人,因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买卖猪油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8月30日、9月9日、9月18日、9月22日五次向原告购买猪油,共计价款257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猪油买卖关系已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五份送货单所证实,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猪油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猪油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商定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属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原告在2016年10月底起诉至今,���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嵊州市稻香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周纪刚猪油款257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嵊州市稻香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东

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

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