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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762号

蔡海英、曾文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海英,曾文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762号

申请执行人:蔡海英,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平南县。

被执行人:曾文恬,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蔡海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曾文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40000元和利息(另计),并由被执行人曾文恬负担案件执行费2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曾文恬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除被执行人曾文恬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6号(天悦华庭二期)1幢2单元2403号室的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10××81,本院(2016)桂0821执52号案已查封,正在评估、拍卖。]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文恬在本案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蔡海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调解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权峻

审判员  廖培华

审判员  薛昌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