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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2民初654号

王树军与文贵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树军,文贵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民初654号原告王树军,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文贵滨,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王树军诉被告文贵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贵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4月24日,被告王树军二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60000元,约定6月1日前还款。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文贵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文贵滨在2014年4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5月24日;证据二、由友谊县友谊镇派出所民警盖彦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文贵滨于2015年12月离开民警盖彦民辖区不知去向。被告文贵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文贵滨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文贵滨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4日前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贵滨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6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贵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文贵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军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1875.00元,由被告文贵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绪水

审 判 员  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  杨 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柏旭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