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2727号
申请执行人:段新福,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号和兴润园4-3-802。
被执行人:夏述东,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四季风情园南区41-5-401。
被执行人:丁文文,女,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四季风情园南区41-5-401。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段新福与被执行人夏述东、丁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50000元、利息9872元及其他费用172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6年10月x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6年11月8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4、2016年x月x日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或所在社区,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此再写上: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7、x年x月x日决定对被执行人XXX采取拘留措施(写明拘留的起止时间);8、2017年3月28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9、…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如有财产在此替换写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如果不查封、冻结或不处置也要写明原因);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下落不明的在此写: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采取拘留措施的,注明时间),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审 判 员 瓮立臣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