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36号
原告:孙彦斌。
被告:杨义清,1965男6月12日出生,现羁押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张玉芳,现住乾安县。
被告:王富宝,现住乾安县。
原告孙彦斌与被告杨义清、张玉芳、王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彦斌,被告张玉芳、王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清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杨义清、张玉芳夫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3日)人民币286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8620.00元;二.请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三.请求被告王富宝承担偿还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义清、张玉芳夫妇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利1分2厘,由被告王富宝担保,口头约定第一年(截止2015年10月17日)偿还当年利息,于2016年10月17日前全部还清。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呈送。张玉芳辩称,借款时间、金额都正确。只是无现金偿还。我们积极偿还。王富宝辩称,此款是我担保的。我同意承担责任。杨义清未答辩未应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玉芳、王富宝承认原告孙彦斌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义清、张玉芳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彦斌欠款人民币本金9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分2厘标准计付利息。
二、被告王富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杨义清、张玉芳承担。若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凤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子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