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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字第4127号

涿州市大川中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涿州市大川中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字第4127号原告涿州市大川中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开发区小吴村。法定代表人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大川中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城、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货车冀F×××××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额100000元,保期一年,并不计免赔率。2015年12月1日,本车司机赵纪伟驾驶该货车行至高碑店市京白公路张贲营大桥时,与吴红义驾驶的货车冀F×××××,冀F×××××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损人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本车司机赵纪伟负次要责任,吴红义负主要责任。原告已为赵纪伟支付各项赔偿已逾十万元。与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诸贵院,敬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85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车本、驾驶证是否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货车冀F×××××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险,保额100000元,保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并不计免赔率。2015年12月1日,该车司机赵纪伟驾驶该货车行至高碑店市京白公路张贲营大桥时,与吴红义驾驶的货车冀F×××××,冀F×××××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损人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车驾驶员赵纪伟负次要责任,对方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已为赵纪伟支付各项赔偿已逾十万元。受伤司机赵纪伟的总损失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177577+137587=315164元,扣除交强险的120000元,司机赵纪伟未获赔部分的30%为58549元。被告大川公司系该保险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字第369号及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受伤司机赵纪伟在高碑店市法院诉讼理赔证据一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大川公司的司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令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承担不能在侵权理赔案件中不能受偿的3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涿州市大川中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585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审 判 员  邢 倩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