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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异3号

周某2与刘某1、周某1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0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某2,周某1,刘某1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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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异3号

被执行人(异议人):周某1,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申请执行人:周某2,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钟绍明,成都市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刘某1,男,1982��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在审理周某2诉刘某1、周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新都执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对周某1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建筑面积74.34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据(2015)新都民初字第314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2015)新都执字第1179号周某2申请执行刘某1、周某1一案,执行过程中,周某1以涉案房屋属于周某1婚前财产,且为周某1及其抚养亲属生活所必需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及拍卖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某1异议称,周某1与刘某1于2013年4月在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23日协议离婚。首先,法院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刘某1、周某1对周某2所负债务是刘某1在工作期间基于工作原因而产��的,周某1本人对于该笔借款的前因后果都不知情,也未使用过该款项,故周某1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其次,涉案房屋购买于2009年,由周某1及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周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周某1与刘某1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刘某2归周某1抚养,现周某1及其母亲、儿子刘某2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该房屋是周某1及其家庭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为此,请求本院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及司法拍卖程序。周某1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费票据、契税完税证明、购房发票、装修明细、装修款收条、物业费收据、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周某1在婚前购买、系周某1个人财产,与刘某1所涉纠纷无关。2.结婚证、离婚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某1和刘某1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周某1单独抚养。3.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周某1名下登记的唯一住房。刘某1对周某1所提出执行异议及所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刘某1认为,刘某1对周某2所负债务是基于工作原因产生,属于刘某1个人债务、周某1并不知情,法院调解时周某1作为被告之一到场参与,涉案房屋确为周某1婚前单独购买,故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房屋。周某2对周某1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周某2认为,首先,周某2与刘某1、周某1经法院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确定刘某1与周某1负有向周某2支付166000元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义务,因刘某1、周某1未履行其义务,周某2即依照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次,周某2诉刘某1、周某1买卖合同���纷一案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而刘某1与周某1同年6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故不排除双方有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可能性;第三,刘某1在彭州市还有其他住房,且周某1所提交房屋信息摘要调取时间为2015年4月,已不能证明当前的房屋基本信息。同时,周某2认为,涉案房屋目前虽已评估,但未进行处置,尚未形成执行分配方案,故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依法分配涉案房屋处置变现后的金额,同意为周某1及其家人保留生活所必需的份额。

本院认为周某1所提交证据1中的房屋登记费票据、契税完税证明、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房屋信息摘要及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完整、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装修明细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装修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5年6月8日,本院受理周某2诉刘某1、周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周某2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查封刘某1、周某1名下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新都执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某1、周某1银行存款166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于同年6月15日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周某1名下位于新都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2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周某2与刘某1、周某1达成协议,约定刘某1、周某1于2015年7月22日前向周某2归还166000元,如刘某1、周某1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则应向周某2支付违约金,前述内容为本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后因刘某1、周某1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周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5)新都执字第1179号周某2申请执行刘某1、周某1一案。2016年11月7日,本院就涉案房屋启动司法评估程序,经四川中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34500元。该房屋司法拍卖程序启动前,周某1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购买自成都建泰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付款方名称为周某1;契税完税证填发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纳税人名称记载为周某1。涉案房屋产权证记载,该房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建筑面积74.34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产管理部门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显示,涉案房屋为周某1名下登记的唯一房产。再查明,2013年4月24日,周某1与刘某1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23日双方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刘某2(出生于2013年11月14日)随周某1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户口簿、房屋信息摘要、物业费收据、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周某1关于案涉债务系刘某1对周某2所负个人债务、周某1对此不负偿还责任、故法院不应对其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予以查封之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某1、周某1均对周某2负有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执行过程对被执行人周某1���下房屋维持保全查封并无不当。周某1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其对周某2承担还款义务持有异议、认为其对周某2不负偿还责任,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审查范围,本院在听证过程中已向周某1释明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对执行依据的异议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周某1表示清楚。第二,周某1关于涉案房屋为周某1及其家人的唯一住房、依法不应执行之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二项规定均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符合相应条件的居住房屋或居住条件后,仍可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唯一房屋予以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周某1名下登记的唯一房屋,经司法评估确定市场价值为334500元,周某1提出异议时尚未启动司法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周某2申请由法院制定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分配方案、同意为周某1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定的居住保障条件,故本院在依法制定相应居住保障方案后,可以依法对涉案房屋采取司法拍卖措施。综上,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周某1所提出执行异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周某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议伟

审 判 员  高崇富

代理

审判员  余 晨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