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0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25号。
负责人:王力华,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夏汾阳建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正源南街316号。
法定代表人:武俊梅。
被执行人:郭有文,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王波,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汾阳建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宁夏汾阳建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郭有文、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汾阳建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郭有文、王波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支付利息31112.04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及后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4.50元,执行费43109元;逾期未偿还以被执行人王波提供抵押的座落于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内地号为5-320的土地使用权【贺国用(2012)第60048号】、位于贺兰县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王波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汾阳建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宁夏汾阳建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郭有文、王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汾阳建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郭有文、王波名下银行存款4114005.5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承富
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