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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民终106号

王建花与董秀梅、夏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建花,董秀梅,夏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花,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沙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梅,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沙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超(被上诉人董秀梅之子),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沙湾县。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军(被上诉人董秀梅之夫),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嗣弟,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花因与被上诉人董秀梅、夏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花、被上诉人董秀梅、被上诉人董秀梅、夏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范嗣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上诉人对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经申请再审,正在办理中。

二、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的是承包收益损失,而委托鉴定的是种植收益损失,委托鉴定事项与被上诉人诉求不符,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秀梅、夏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二、上诉人称在提出申诉,但对此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15)塔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被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

三、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鉴定事项及土地的种植收益是吻合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125条之规定,土地经营权依法对其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的生产,其中收益可以是自己的收益也可以依法流转他人种植收取承包费,这两者不矛盾。由于上诉人的侵权造成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上诉人就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侵权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第六项的赔偿损失,侵权责任的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一起适用。侵权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以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诉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2日,被告王建花的前夫董某某、原告董秀梅的前夫夏某某和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开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承包给乙方(董某某、夏某某)的土地位于十坪口村西北地方,面积319亩,乙方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年限是30年,从2003年3月5日至2033年3月5日。董某某、原告董秀梅的前夫夏某某对该土地经营至2005年10月11日,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夏超系董秀梅的儿子。2015年4月27日,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塔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定本案原告董秀梅、夏超享有沙湾县老沙湾镇十坪口村西北319亩的一半159.50亩土地的经营权。2014年被告王建花种植了319亩土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秀梅、夏超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对位于沙湾县老沙湾镇时坪口村西北地面积319亩中的159.50亩土地2014年的经济收益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沙湾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114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位于沙湾县老沙湾镇时坪口村西北地面积319亩中的159.50亩土地2014年的经济收益为172276元,鉴定费为6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276元及鉴定费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变压器的一半费用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经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塔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定本案原告董秀梅、夏超享有沙湾县老沙湾镇十坪口村西北319亩的一半159.50亩土地的经营权。2014年被告王建花种植了319亩土地,理应支付原告董秀梅、夏超经营种植收益,且不能及时履行,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董秀梅、夏超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董秀梅、夏超请求被告王建花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花种植的159.50亩土地的收入,经鉴定,其2014年的经济收入为17227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应其属于鉴定产生的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董秀梅、夏超主张要求被告王建花支付变压器损失12000元,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秀梅、夏超经济损失172276元。

二、被告王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秀梅、夏超鉴定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秀梅、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王建花负担3745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董秀梅、夏超承担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沙湾县老沙湾镇时坪口村西北地319亩土地,经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终字第5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董秀梅、夏超享有其中159.5亩土地的经营权。2014年上诉人王建花未经被上诉人董秀梅、夏超同意,对被上诉人董秀梅、夏超享有经营权的159.5亩土地进行耕种,侵犯了被上诉人董秀梅、夏超的土地经营权,被上诉人董秀梅、夏超有权请求上诉人王建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董秀梅、夏超提出对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王建花并未提出异议,法院组织对涉案土地中159.5亩土地2014年的经济收益进行鉴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114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位于沙湾县老沙湾镇时坪口村西北地面积319亩中的159.50亩土地2014年的经济收益为172276元。被上诉人董秀梅、夏超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请求上诉人王建花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费203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依据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1145号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王建花赔偿被上诉人董秀梅、夏超经济损失17227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投递费100元,合计3966元,由上诉人王建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宏

审 判 员  盛成盼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月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