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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字1326号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帅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帅如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字1326号

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商务中心10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123723927301K。

法定代表人:颜向东,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越,系该行清收事业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海水,系该行清收事业部科员。

被告:帅如军,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

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帅如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越、杨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并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就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人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帅如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万元。逾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4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帅如军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拖欠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帅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赟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静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