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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79号

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农资有限公司与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0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农资有限公司,刘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79号

原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昌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9300元,支付利息879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以来进行供销合作关系,原告多次供货给被告进行销售,自合作以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300元,并自愿承担按3%每月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2015年起进行供销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种子化肥进行销售,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计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说明:本欠款三个月内归还不计息,逾期承担3%/利息欠款人:刘建国2015年4月24日”、“欠条今欠到人民币计壹万伍仟捌佰元整¥15800,说明:本欠款三个月内归还不计息,逾期承担3%/利息欠款人:刘建国2015年4月2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共计29300元,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动降低为按照所欠金额的30%计算为87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9300元、利息8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王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