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特10号
申请人:胡必书。
委托代理人:胡必建。
申请人:李思国。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胡必书与李思国关于司法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拖欠劳务费纠纷,于2016年12月30日经襄阳市襄城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6)民调131号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李思国于2017年9月1日前付清胡必书欠款5600元。申请人胡必书同意并接受。
二、申请人李思国若不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欠款,申请人胡必书有权要求以5600元为基数的从逾期给付之日起计算相应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
三、申请人同意将本次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提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胡必书与李思国于2016年12月30日经襄阳市襄城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2016)民调131号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正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