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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90号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92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在响水县德龙钢铁厂拖货时插队,正常排队拖货的单某上前理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即对被害人单某进行殴打。程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用钢管殴打了被害人单某背部、程某头部,致被害人单某、程某二人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单某体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程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2016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响水县德龙钢铁厂码头南门仓库前看到无锡车队的驾驶员朱某为与自己有运费纠纷的无锡车队拖货,被告人王某某即对被害人朱某进行威胁并实施殴打。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两名被害人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钢管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证据保全情况。5、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6、现场视频监控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23日17时13分,被告人王某某将朱某带到宏海港务码头进行拳打脚踢。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单某、程某收到赔偿款23000元以及对徐某某及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现场拉架的货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德龙二期装镍板的地方装货口有人吵架了,其看到有四个人因为货车排队的问题在一起争吵,其中一方是高个子男子和黑黑的男子,另一方是年龄较大的男子和小年青。其看到其中一方那个高个子的中年男子冲上来用手抓另一方年龄较大的男子,并且用另外一只手打他颈部和后背各几下,接着其看到那个黑黑的中年男子手上拿着一根钢管(空心,长约一米,厚度约两毫米左右),并且用钢管打在那个年龄较大的中年男子的后背上,打了一下。和那个年龄较大的男子一方的那个小年青一直在劝架,突然其就看到那个黑黑的中年男子用钢管在那个小年青头上打了一下,那个小年青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双方就被拉开了。是高个子和黑黑的男子那一方先动手的,其没看到另一方还手。2、证人沈某(现场的货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下午4点钟左右,德龙镍业有限公司门口有辆货车插队,原来排在后面的那辆货车老板就下车和插队的货车老板理论,过后双方就发生争吵,插队的货车老板和驾驶员就骂原先排在后面的货车老板,接着插队的货车驾驶员就冲上去动手打原先排在其后面的那辆货车老板,插队的货车老板后也冲上去两人一起动手打原先排在其后面的那辆货车老板,我们和原先排在后面的货车驾驶员上去拉架的,插队的驾驶员从发货室门前拿起一根钢管就上去夯原先排在后面的那辆货车老板,在他后背夯了两下,然后他又拿钢管在原先排在后面的货车驾驶员头上夯了一下,那个驾驶员当场就被他一下子夯睡倒在地上,头上也被夯破掉了血直淌,插队的货车老板和驾驶员就跑掉了。插队的驾驶员先动手打架的,排在后面的货车老板一直没有还手。3、证人顾某、钱某、刘某(均为德龙员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下午四点左右,德龙炼钢厂门口有驾驶员发生争吵并打架,具体怎么打的、哪几个人打架的不清楚,后其看到一个男的被打躺在地上,头部出血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2016年3月22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单某开货车到响水德龙镍业有限公司去拖货,我们当时排队装货的,排到我们时从后面开过来一辆货车从我们车子旁边开插到我车前面去了,过后车老板单某就去找插队的货车老板理论,他们发生争吵了,过后又来了一个人和我老板争吵,他们两人和我老板纠缠在一起,后来的那个人就在发货的办公室门前拿了一根大约一米长的钢管冲上去在我老板后背夯,我就上去拉架,后来的那个人就又用钢管在我头上夯了一下,我当时就被他夯睡倒在地上了,头上也被夯破了,我当时就昏迷过去了。过后我的老板将我送到医院去了。我不认识打我的人,之前也没有接触过。2、被害人单某的陈述:2016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我在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二期炼钢厂装货的地方排队装货,我和插队的货车驾驶员理论,但是驾驶员态度比较“横”,其中有一个皮肤偏黑的驾驶员骂我,我和他理论,另外一个驾驶员冲上来用一只手抓住我的衣领,用另一只手在我颈部打了三四下。那个皮肤黑黑的驾驶员也冲过来了,他手里还拿着一根钢管,打在我后背等部位一共打了三四下,程某等人在拉架,后来我回头看的时候发现程某躺在地上,头上破了个洞。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6年7月23日17时许,我在德龙码头南门仓库里面装完货开到南库门口时,下车往门口开出货单的房间那边走,这时王某某从南库门口外朝其走过来,他用右手拉着其胳膊说:“你出来我跟你谈谈。”他强行拉着我走到门口外面靠近保安室位置停下来,他当时对我说:“叫你不要装货你还装?”我说装货是公司安排的。他这时直接用右拳连续在我的左额头位置打了两拳,我也没还手,一直往门口栏杆旁边退,他追着我又用左拳在我的右额头打了一拳,然后他用左手抓住我衣领,右手往我脸上抽了四五下,但是都被我用手挡住了,他又追着我用脚往我身上踹了五六下,但是只有一脚踹到我的右手肘部了,其他都被躲掉了。我和王某某不熟悉,也没有任何冲突和矛盾,他打我的时候就说让我不要跑货车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徐某某开车受钱某某请托到响水德龙钢铁厂去装货,排在这车前面还有五、六辆货车等着装货,我看到有辆车在厂里装好货开出来了,我就开车插到排在我前面等装货的货车前面到厂里去装货了。这时有个青年男子就过来和我、徐某某理论,说我们插队了。他先和徐某某理论的徐某某没有理他,他又过来和我理论,过后我就下车和他吵起来了,然后就动手打起来了。他推了我一下,我用拳头在他身上捣的,徐某某就过来将我们两人分开,我看到大门旁边有一根一米长、直径有三厘米粗的钢管就去拿,准备打这个青年男子,我拿到钢管的时候看到徐某某和那个青年男子也打起来了,徐某某当时也用拳头在他身上捣的。这时我又看到一个青年男子往徐某某跟去了,我以为他要去打徐某某,就用钢管在他头上夯了一下,这个青年男子当场就被我用钢管夯倒了,然后我就和徐某某走掉了。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为我和在德龙抢货的无锡车队有矛盾,车队老板欠我和徐某某的运费,而且车队不要我们替他们运货了。我就对无锡车队其他拖货人讲不准再帮无锡车队拖货了。当天下午我和徐某某在陈港街上看到有辆货车还在替无锡车队拖货,我就把车主喊到旁边,然后我就用巴掌和拳头在他身上打了几下,他当时往后面退我就跟上去用脚踹他一脚,打过之后我就走掉了。(五)鉴定意见1、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响公物鉴(损伤)字[2016]118号文书,证实被害人单某体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响公物鉴(损伤)字[2016]119号文书,证实被害人程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六)辨认笔录1、被害人单某、程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2、证人沈某、孙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七)视听资料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光盘两张,内容系讯问录像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朱某的现场监控视频。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是因装货引起的纠纷,不是寻衅滋事,没用钢管殴打单某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用钢管殴打单某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单某的指控,证人孙某、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可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持钢管殴打两名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两名被害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如实供述的认罪态度及赔偿损失得到谅解等因素,对上诉人已作出了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申华

审 判 员  潘颖颖

代理

审判员  周 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