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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2718号

杨守明、郑以琴等与张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守明,郑以琴,方振宇,张一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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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2718号

原告:杨守明,女,195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系方晓东母亲。

原告:郑以琴,女,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系方晓东妻子。

原告:方振宇,男,200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系方晓东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一祥,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守明、郑以琴、方振宇与被告张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友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明、郑以琴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告张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守明、郑以琴、方振宇诉称:2011年5月14日,张一祥向方晓东借��10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9月底还清,如逾期未还,自愿每天补偿1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一祥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方晓东向其催要借款,其却以种种理由推托。2012年方晓东患病,2014年9月方晓东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杨守明、郑以琴、方振宇向张一祥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张一祥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一祥辩称,1、杨守明、郑以琴、方振宇诉请已超诉讼时效;2、张一祥已偿还借款,但未收回借条;3、本案中借款人方晓东已死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守明、郑以琴、方振宇主体资格不适格;4、即使本案借款属实,杨守明、郑以琴、方振宇也只能作为继承人继承,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证人余某、刘某证明,张一祥为徐州工程向方晓东借款50000元,还款不清楚,2011年方晓东要挟张一祥写下这张100000元借条,讨论时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张一祥向方晓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9月底还清,到期未还,自愿每天约定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一祥未按约定还清借款。2012年方晓东患病,2014年9月方晓东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杨守明、郑以琴、方振宇向张一祥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张一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晓东与张一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条合法有效。由于方晓东因病去世,杨守明、郑以琴、方振宇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张一祥归还借款。张一祥辩称,款已还清,未有举证证明,证人证明100000元欠条,是要挟所写,但同时写明是讨论时在场,不能认定是要挟所写,因张一祥在外打工,��守明、郑以琴到其家中追要,未见到其本人,杨守明、郑以琴始终在主张权利,不能认定该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张一祥的辩称不予认定。张一祥应归还杨守明、郑以琴、方振宇借款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守明、郑以琴、方振宇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一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友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