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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905号

黄启明;郭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启明,郭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905号

原告:黄启明,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郭寒,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黄启明与被告郭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启明诉称,被告郭寒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12月16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于资金困难不能按时还款,就以各种借口不还,现原告急用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接电话,也没还款意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起诉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被告车辆行驶证(XXXXXXX捷达牌小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郭寒未到庭质证,亦无证据举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保证条款:借款方自愿用新都镇湖滨路XX号、权XXXXXXX住房、捷达(灰色)XXXXXXX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合同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捷达(灰色)XXXXXXX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等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原告明确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启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郭寒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黄启明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