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703号
原告:吴发月,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武庙集乡。
委托代理人:周崇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恩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邵科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发月诉被告安徽恩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莱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莱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发月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办公场所进行打墙、地坪及外运垃圾等,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46000元劳务费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25000元,尚欠21000元。现原告吴发月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恩莱酒店支付吴发月劳务费21000元。恩莱酒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发月拆墙费肆万元陆仟元整。邵科军作为被告负责人在欠条中签字。2016年2月2日,邵科军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16年4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款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吴发月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发月主张恩莱酒店欠其劳务费21000元未给付,提供了恩莱酒店出具的金额为46000元的欠条一份,对此,恩莱酒店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恩莱酒店欠付吴发月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吴发月认可恩莱酒店于欠条出具后支付了25000元,要求恩莱酒店支付下剩的21000元,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恩莱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恩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发月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安徽恩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友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