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96号
原告:项美仙,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台州市恒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博奥商海2号楼1615室。
法定代表人:徐兆都。
原告项美仙与被告台州市恒颂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台州市恒颂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4日,台州市椒江万邦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台州市恒颂房地产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是2016年1月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恒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项美仙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9日的利息为72000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恒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超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