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445号原告李振永,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泉,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李振永诉被告刘海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永、被告刘海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6年10月1日,因邻里琐事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精神遭受重大打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936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6年10月1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故意挑衅、找茬,并先动手打原告。涿州市百尺竿派出所对原告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应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有不相干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在村内发生肢体冲突。涿州市公安局百尺竿派出所出警并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因伤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10.1-2016.10.8),该院诊断为:1、双侧睾丸挫伤;2、阴囊挫伤;3、软组织损伤(左下腹);4、双侧睾丸鞘膜积液;5、2型糖尿病。原告在该院门诊费为438元、泌尿外科住院费为4002.11元,共计4440.11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导致原告轻微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为:1、医疗费凭票444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3、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379元(19779元÷365天×7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200元。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为:1、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2、护理费,未见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和护理人员信息。原告依法应得赔偿款5719.1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永赔偿款5719.1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梦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