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00号原告陈旭岗,男,汉族,1948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方实,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吉明,男,汉族,1948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原告陈旭岗诉被告李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1997年1月初,被告李吉明因生产经营需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24600元并约定月息为16.08‰。2013年3月5日被告再次做出书面承诺:同意在2013年8月份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吉明未提交答辩状。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吉明于1997年向原告借款24600元,约定利息为16.08‰,至今已借款20年。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19536.32元,但因起诉时原告已放弃了部分利息,现只要求被告偿还本息100000元。3、催款通知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催款,被告李吉明称于2013年8月还款,并签字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1月,被告李吉明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24600元,约定月息为16.08‰。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陈旭岗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吉明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旭岗与被告李吉明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吉明拒不支付原告陈旭岗借款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的违约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旭岗借款24600元,并承担自1997年1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54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明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