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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9852号

虞美华与顾月珍、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月珍,虞美华,程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月珍,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美华,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苏州市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华,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顾月珍因与被上诉人虞美华、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月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顾月珍无需偿还虞美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虞美华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借条中并未写明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本案债务人就是顾月珍的丈夫程文华,且借条中笔迹与程文华本人签字相差太大。

二、虞美华对款项交付情形陈述多有矛盾。虞美华则表示服从原判。程文华未做答辩。虞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程文华、顾月珍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程文华、顾月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虞美华举证程文华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由程文华向虞美华借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程文华的签名。经质证,顾月珍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签字材料复印件,称借条上程文华的签字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材料上的签字不一致。对此,虞美华不予认可。关于借款过程,虞美华先称,程文华与其老公张建新是朋友。2015年5月4日上午,张建新打电话给其称程文华需要借钱,让其取5万元给程文华。后,其到建设银行苏州龙西分理处取了5万元放在家中。当天下午,程文华约其在吴中区龙西路上的荣记饭店见面,其与朋友孙妹新一起到荣记饭店,将5万元现金给了程文华,程文华向其出具了借条。后,虞美华称2015年5月4日,其从建设银行苏州龙西分理处取款5000元后,连同家里的现金一并给的程文华。因为借款时间较长,其记不清楚了。其是做酒水批发生意的,平时就有存放现金在家里。为此,虞美华还申请孙妹新到庭作证。孙妹新称,其认识程文华,平时喊他老程。其见程文华向虞美华借过两次钱,一次是在虞美华家里,一次是在龙西路的荣记饭店。当时其在虞美华家里玩,有人给虞美华打了个电话,虞美华就让其一起去,到了荣记饭店之后,其发现是程文华。当时虞美华拿出钱给了程文华,程文华向虞美华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顾月珍则称,其不认识孙妹新,无法确认孙妹新所述是否属实。程文华自2015年5月28日离家后一直没有回来,即便借款,也没有拿来用于家庭开销,故该笔借款应属程文华的个人债务。另查明,程文华与顾月珍于199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虞美华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顾月珍提供的工商银行签字材料、越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虞美华主张程文华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程文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顾月珍虽抗辩借条上的字不是程文华所签,但其仅提交工商银行签字材料的复印件,且虞美华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顾月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虞美华的举证及其与孙妹新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一审法院对程文华向虞美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程文华与顾月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顾月珍抗辩该笔借款属于程文华的个人债务,但根据其举证,程文华在借款时尚未离家出走,无法确认借款系程文华的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顾月珍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另,虞美华与程文华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虞美华主张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程文华、顾月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虞美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程文华、顾月珍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虞美华向程文华主张还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程文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顾月珍辩称借条并非程文华所写,因其未能提供有效鉴定样本,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虞美华对借款交付情形的陈述虽有矛盾,但考虑到借款至诉讼的时间间隔、虞美华的年龄及相关证人的作证情况等因素,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程文华向虞美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顾月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顾月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冰峰

代理

审判员  俞 渊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