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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62号

陈旭光与王成有、梁锡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旭光,王成有,梁锡宽,官平华,陈旭光,王成有,梁锡宽,官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62号

原告:陈旭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王成有,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梁锡宽,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现住新昌县。

被告:官平华,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现住新昌县。

原告陈旭光与被告王成有、梁锡宽、官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光、被告王成有、官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锡宽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光诉称:201××年5月20日前三被告在原告处买去套房一套(地址:新昌县南明街道状元二村6幢9号141)尚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以借据的形式打给原告手续一份,约定每月还给原告3000元,余下欠款按约定利息计算。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具体的事实是,新昌县南明街道状元二村6幢9号141的房屋,是挂靠在其哥哥陈林光的名义下开发的,在七八年前被告王成有前后支付了100000元认购了该房屋。五六年前,被告王成有说不要这个房子了,把房子转给他朋友梁锡宽。当时约定房款323000元,后来被告王成有因工程打标需要向其借去40000元,其就向朋友借了40000元给他,当时被告王成有答应给利息。当初经王成有要求将房子转给梁锡宽,然后其提出款项的支付要求,约定总房款323000元。当天订了合同,梁锡宽支付了103000元。在201××年5月20日写借据时王成有的意思是每月还3000元,如有推迟的情况就给800元的利息。写了借条之后,王成有断断续续前后付了4个月的利息3200元。涉案房子过户是今年6月,房产证是做给梁锡宽和官平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201××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欠款日止的约定利息,截止201××年12月20日本息43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年5月20日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发票两张,证明王成有向陈旭光欠房款40000元、被告梁锡宽、官平华为共同还款人,每月利息按800元计算以及原告配合梁锡宽、官平华进行房产过户的事实。被告王成有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项性质是借款,不是购房款。被告官平华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项性质是借款,不是房款,并且当时签字是因为原告说如不签字,就不给办房产证,签字是被迫的,当时说是承担催促的责任,不是还款的责任。

被告王成有辩称:2003年其在丽水做工程,原告房子在2004年到2005年间造好,当时其并不认识他,其跟原告的朋友认识,就去原告处定了一套房子(新昌县南明街道状元二村6幢9号141),前后支付了100000元。因当时的经济因素,梁锡宽借给了其10万多元,其就将房子转给梁锡宽了。其当时跟梁锡宽说好找原告在天姥宾馆沟通,将10万元转给梁锡宽,房子也转给梁锡宽,另外40000元向原告高利借来的,利息是1角利。当时其说好房子归房子,借款为借款,原告也同意。转让协议写好后,借款利息是在正常支付的,后因经济原因,其自己跑到外面去了。回来之后,也支付过部分利息。在201××年3、4月份,原告找了个社会上的人来找其催款,说好每个月支付3000元。第一个月支付了3000元,可能原告没有拿到,原告又来找其了。后因涉案房屋做房产证的事情,三方一起协商,其重新写借条说好每个月支付他3000元,原告提出要其与被告梁锡宽、官平华在出具的借据上共同还款才答应做房产证,如果每月不付3000元,就要每个月给付利息800元。在写借据前其已经支付了3000元。在写借据后也付了4个月的利息3200元。对原告要求三个人付钱,其的意见是要求法院确定是房款还是借款,如果是房款,那房款就应向梁锡宽、官平华主张,如果是借款,那就跟其有关,跟被告梁锡宽、官平华无关。

被告官平华辩称:其与梁锡宽系夫妻,原告与王成有两人有没有借钱其不清楚,当时的房子是2008年买的,买房过程跟王成有讲的一样。房产证是1××年6月份做的,梁锡宽在08年付了150000多元,后来断断续续支付大部分,剩下6万元是1××年6月做房产证时给原告的。1××年5月20日,原告说王成有不还款,就不给其做房产证。原告一定要我们签字,当时说签了也跟你们无关的,只是方便催款。对于原告要被告王成有与梁锡宽、官平华一起还款的主张,其与梁锡宽已经付清房款,无须再付,有需要可以向被告王成有进行核实。被告梁锡宽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锡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权。被告王成有、官平华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借据中款项为借款而非购房款,结合原、被告对书写借据前购房事实、借款经过的陈述及借款人的签名,可以认定借据中款项为被告王成有原有借款的继续,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系购房款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另二张购房缴税发票真实合法,证明被告梁锡宽、官平华支付涉案房款并由陈林光向税务局缴纳涉案房屋相应税款的事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在2008年之前,原告借用陈林光名义开发房地产,被告王成有前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其购买新昌县南明街道状元二村6幢9号141室的首付款,当时约定总房款为323000元。后因经济方面考虑,及被告王成有向被告梁锡宽负债10多万元的情况,在2008年被告王成有退出购房,由其朋友即被告梁锡宽购买上述房屋,其先期支付的首付款作为被告梁锡宽的付款,该退房及购房行为得到原告的认可,总房款同样为323000元。在被告王成有购房之后,向原告退房之前,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有利息支付约定。被告梁锡宽在购得房屋之后当年支付50000多元,其余款项是断断续续支付到201××年5月,尚有60000元未付。至201××年5月20日,原、被告三方坐在一起,书写了借据,借据表述为“今有王成有向陈旭光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每月利息按800元计算,”借款人为被告王成有,共同还款人为被告梁锡宽、官平华,借款日期为201××年5月20日。同年6月被告梁锡宽、官平华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后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017年1月原告以三被告尚欠购房款4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的其借用陈林光名义将涉案房屋先后出卖于三被告,被告在审理中均予认可,且被告梁锡宽、官平华已将该房产过户至自身名下,本院对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被告王成有的4万元借款产生无异议,其诉讼内容中认为该借款已从购房款冲抵,现借据中所载明借款4万元系购房款,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事实,也不符合社会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故对原告诉请,因借据中的款项性质非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有关于借据的款项系原来借款的主张,符合正常的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官平华关于购房款已经付清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锡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旭光对被告王成有、梁锡宽、官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陈旭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雪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