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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终6号

游涌锐、黄家扬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游涌锐,黄家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涌锐,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扬,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涌锐、黄家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5281刑初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涌锐、黄家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在本案发生前,同案人黄子豪与几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发生过矛盾。2016年4月17日20时许,当被害人汪某、杨某、李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普宁市梅塘镇泗坑村“白水岩”大门附近村道时,被告人游涌锐、黄家扬与同案人李俊鑫、黄梓韩、黄伟龙、黄焕新、黄子豪、黄海顺因怀疑汪某、杨某、李某等人系与黄子豪之前发生过矛盾的人,便持“石头”、水管追打汪某等人,其中游涌锐先持“石头”砸中汪某头部,致其构成重伤二级;黄家扬与其他几名同案人在继续追打被害人的过程中,黄家扬参与殴打李某,致其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游涌锐、黄家扬与同案人黄梓韩、黄焕新、黄子豪、黄海顺的家属与被害人汪某、杨某、李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汪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人民币200000元;一次性赔偿杨某人民币1000元;一次性赔偿李某人民币400元。汪某及其监护人、杨某、李某对游涌锐、黄家扬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涌锐、黄家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游涌锐系直接致被害人重伤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家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游涌锐、黄家扬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游涌锐、黄家扬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涌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家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游涌锐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应定性为过失伤害罪;他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家扬上诉称,他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他是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示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游涌锐与他人追打被害人汪某等人,并用“石头”砸中汪某的头部,致其重伤,游涌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实际情况,并考虑到二上诉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二审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涌锐、黄家扬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游涌锐系直接致被害人重伤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家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游涌锐、黄家扬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游涌锐、黄家扬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游涌锐、黄家扬的上诉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东雄

审 判 员  杨树城

代理

审判员  罗 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黄桥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