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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1857号

11857陈龙英与金惠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龙英,金惠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1857号

原告:陈龙英,女,1953年1月31日生,汉族,海安县人,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系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惠玉,女,195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陈龙英与被告金惠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惠玉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份开始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的船上从事工作,工资2500元/月,但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推迟发放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47500元,后原告继续在船上工作至2016年2月,被告在欠条之外另欠工资35000元。被告金惠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12月19日被告金惠玉书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陈龙英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份工资数额为47500元整,原告陈龙英每月工资数额为2500元。2.证人沈某当庭作证称,我和陈龙英都是在金惠玉的船队开驳船,工资是2500元/月,我是从2014年6月份去的,开到2015年底,金惠玉至今欠我工资1万多元,我是打电话给陈龙英时听她说她到2016年1月份才离开的。3.证人朱某当庭作证称,我是2015年1月份到船队工作的,在轮拖上任轮机长,船队有11条驳船,开驳船的人有沈某、陈龙英、范义明、郭夕林等11人,开驳船的人工资是多少我记不清楚。我的工资只结到2015年1月份,我工作到2015年8月份,我走的时候陈龙英和范义明还没有走,后来我去盐城到船队拿东西,还看到他们在船上,具体什么时候他们走的不知道,但我有时打电话给他们,他们还在船上。以上证人证言以证明陈龙英在被告处从事工作一直到2016年1月份才离开。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惠玉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陈龙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龙英在我船队工作工资肆万柒仟伍佰元整。此据﹙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欠款人金惠玉”。此后,被告金惠玉在该欠条反面签注“2013年5月份工资已付清陈龙英付2500元,总额欠条减2500元”,范义明﹙陈龙英丈夫﹚在该处签名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属于劳动报酬纠纷,由于双方均是个人,故没有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但是可以参照劳动法相关的规定和原则,原告已经举证了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相应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对支付劳务报酬和原告的出勤时间予以举证,而被告经过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月工资2500元,实际工作时间至2016年1月份,因被告未提供支付劳务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万元,应当对原告的主张给予支持,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因被告金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龙英当庭保证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龙英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惠玉给付所欠工资8万元,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其事实主张的证据为书证和证人证言两部分。关于书证即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被告未提出抗辩或反证予以推翻,可以认定被告金惠玉在2014年12月19日欠原告陈龙英工资47500元,此后,被告金惠玉仅给付2500元,尚欠原告陈龙英工资45000元;关于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其与陈龙英均在被告金惠玉的船队工作的事实,不足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后原告继续在船队工作的期限,以及工资标准和是否支付的情况。综上,被告金惠玉尚欠原告陈龙英2014年12月19日前工资45000元,应当及时给付,其未及时支付,引发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其他部分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陈龙英要求被告金惠玉给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份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欠条看,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遭拒绝的事实,故可自原告陈龙英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金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惠玉给付原告陈龙英工资45000元。

二、被告金惠玉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陈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5元,合计诉讼费1275元,原告负担470元,被告金惠玉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马 跃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