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478号原告周某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周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谢谢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系周某某父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及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抚养费10200元(每月按300元,共计34个月);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岁;3、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某系陈某、谢某某婚生女。陈某、谢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原告出生证上名字为谢谢某甲(未入户口),原告由母亲陈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014年2月,原告入户时改名为陈陈某某。2014年3月10日原告母亲陈某与周某结婚,2014年3月13日原告户口由城固县五郎庙镇黄家村1组迁入城固县桔园镇张窑村1组,并改名为周某某。现在城固县城东幼儿园上中班。原告父母谢某某、陈某离婚后,被告仅仅于2014年3月看望过原告一次,并给付了1000元抚养费,2016年11月18日原告母亲陈某经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面神经炎;2、周围性面瘫。建议:1、继续服用营养神经等药物。2、注意保暖,避免诱发因素,门诊随诊。现原告母亲不能再外出工作,没有了生活来源且需要长期治疗,生活非常困难。原告母亲陈某多次找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谢某某辩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陈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了原告由其母亲陈某抚养,并由原告母亲陈某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离婚协议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就不能答应原告提出的抚养费要求。被告认为原告母亲陈某既然无能力抚养原告,就把抚养关系变更过来,由被告来抚养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原告周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周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周某某法定监护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与谢某某离婚证复印件、陈某与谢天《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陈某宇周拓结婚证复印件、城固县城东幼儿园证明、陈某诊断证明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且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母亲陈某、父亲谢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谢某甲(出生证上名字)由女方教育、抚养、随女方生活,一切费用自理。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但有探视女儿权利。”2014年2月,原告改名为陈某某。2014年3月10日原告母亲陈某与周某再婚,2014年3月13日原告户口由城固县五郎庙镇黄家村1组迁入城固县桔园镇张窑村1组,并改名为周某某。现原告周某某在城固县城东幼儿园中班。原告父母谢某某、陈某离婚后,原告母亲陈某多次找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抚养费10200元(每月按300元,共计34个月);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岁;3、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父母的离婚而消除。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原告随母亲生活,一切费用自理,被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费用及学习费用也在增大,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抚养费10200元(每月按300元,共计34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岁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01元/年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抚养费102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
二、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每月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抚养费329元。(从2016年11月起至原告周某某18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