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12号
原告:刘灏,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女,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寿田,男,1963年9月25生,汉族,住平度市。(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红旗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玉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灏与被告姜寿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理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灏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寿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71元{医疗费6658元(平度市人民医院2283元、平度市上药大药房4375元)、误工费16688元(112天×149元/天)、交通费225元、自行车车损300元,共计238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6时45分许,被告姜寿田驾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姜寿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寿田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原告在平度市上药大药房4375元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所诉误工费16688元,天数过长,数额过高,同意按60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100元;原告提供的修车收据未加盖公章,事故发生后我司定损200元,同意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平度市上药大药房购药4375元,系主治医生出具处方,医院无药,按处方到药房购买的,是本身伤情所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原告提供医院休息证明112天,该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的伤情鉴定标准,本院酌定80天。
原告系城镇居民,按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就高不就地的原则,原告诉请的每天按147.1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的修车费用收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车损的实际花费,应以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额200元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姜寿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寿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财产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医疗费6658元,误工费11772.8元(147.16元×8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00元,共计18830.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灏经济损失1883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灏对被告姜寿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有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苑旭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